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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阳区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浏览次数: 2397  发表时间: 2015-4-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国有(集体)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资产租赁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26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乡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4]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集体)资产出租管理工作的意见》(合纪发[2014]10号)、合肥市市级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国资办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区经营性资产租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全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包括区政府授权区国资办管理的国有经营性资产,区直部门、乡镇街道、教育系统等行政事业单位自有经营性资产,以及国有企业所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租赁是指产权持有或管理单位对其持有管理的房屋、土地、厂房、仓库、设备等经营性资产进行租赁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性资产租赁应采取拍租、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承租人

第六条 经营性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价高优先”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最大限度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租赁职责

第七条 区国资办是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和审批全区经营性资产租赁事项;

(二)监督资产出租单位公开竞价招租;

(三)负责审定租赁合同文本规范性;

(四)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八条 经营管理单位是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经营的承办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有资产公开招租的具体事项;

(二)负责经工商部门确认的租赁合同规范性文本的制定及签订;

(三)负责资产的综合管理及修缮工作;

(四)按照规定收缴国有资产租赁收入;

(五)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应履行项目申报、信息发布、报名登记、竞价招租、中标确认、合同签订等程序。其中租赁方案,包括出租资产的权证情况、底价、租期、免租金装修期、招租条件设置、出租方式等内容,须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十条 在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招租前,应对拟出租房产进行清空,对暂未清空的房产,原承租人须缴纳不少于3个月租金额的清场保证金。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应报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

(一) 产权证明文件齐全的资产;

(二) 产权证明文件缺失但产权及使用权无争议的资产。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不符合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受理条件的资产,应委托拍卖公司公开竞价拍租。

(一) 无法办理权证的自建房产;

(二) 仓储库房;

(三) 农贸市场内从事农副产品生产销售的房产;

(四) 年租金底价在1万元以下、具备独立招租条件的资产;

(五) 其他不符合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受理要求,但具备独立招租条件的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下列特殊类型房产或涉及特殊群体及业态,经区国资办审核,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单一来源招租。

(一) 存在产权交叉,且现状无法独立分割的房产;

(二) 零星住宅和零星摊位;

(三) 临时性租赁资产或拟整体打造区域内资产;

(四) 经公开竞价处置流标达三次的;

(五) 承租人为特殊群体或从事特殊行业。

以上租赁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或周边市场平均租赁价格。

第十四条 招租底价应参照相近地段相同业态资产的平均租赁价格,并参考该资产最后一年租赁价格和资产实际状况等进行设定。资产价值大、租金高的资产,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招租底价。

第十五条 对于流标项目,可适当下调招租底价再进行公开招租,每轮下调幅度不超过20%。

第十六条 资产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租期超过三年的在报批时须说明理由,但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须按月租金的3-6倍的标准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的,须在招租方案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缴。因资产原承租人原因未能及时交付现承租人,租赁合同到期后按照原租金标准适当顺延,不得造成租期断档和租金欠收。因市政建设、区域改造等政府行为导致承租人经营受损的,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租金减免。一次性减免租金3万元以下的每半年统一报区政府、区监察局备案;一次性减免租金3 --10万元的,及时报区政府、区监察局备案;一次性减免租金10万元以上的,经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审核,报区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租赁管理制度,及时催交租金,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资产租赁台账。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形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区监察、财政、审计、国资部门应对经营性资产租赁情况进行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性资产租赁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商业秘密、造成资产收益损失或者其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村、居所有经营性集体资产租赁,报所在乡镇、街道备案,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