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庐阳国投集团网站!
今天是:
|
栏目导航
法规制度
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制度
庐阳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浏览次数: 2118  发表时间: 2015-4-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国有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经营性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26号)、合肥市市级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国资办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全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全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包括区政府授权区国资办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区直部门、乡镇街道、教育系统等行政事业单位自有经营性资产,以及国有企业所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对其持有的国有股权,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进行产权转让、转移或核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和捐赠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转让),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经营性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营性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但因出现老化、损坏等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捐赠,是指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资产的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应采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禁止未经批准的协议转让。

第二章 处置职责

第七条 区国资办对全区经营性资产处置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经营性资产处置监管制度;

    (二)审核授权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处置事项,拟定重大资产转让事项的处置意见;

    (三)审核确认经营性资产评估结果;

    (四)负责经营性资产处置工作的检查;

    (五)履行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经营管理单位对经营性资产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性资产处置方案,并报区国资办备案;

(二)负责对所属资产处置信息的收集、分析、汇总和上报,研究、拟定授权范围内资产处置事项及相关股权转让事项;

(三)对位置偏远的闲置资产或管理成本较高、经营收益不明显的资产提出优化处置意见;

(四)对安全隐患较大无法经营的资产提出修复、改建或改造的建议;

(五)向区国资办申报经营性资产其他需要处置的情形; 

(六)履行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权限

第九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营性资产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

(二)经营性资产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其资产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有偿转让;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经营性资产;

(四)已损坏、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并经相关机构鉴定的经营性资产报损(报废);

(五)管理成本较高,经济收益不明显的闲置资产处置;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经营性资产处置;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国有股权转让和处置的其他情形;

(八)其他经营性资产处置。

第十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批量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下或单件资产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国资办备案;批量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单件资产价值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批准;批量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或单件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区国资办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二)对涉及全区各单位国有房产、土地等所有经营性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区国资办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应履行单位申请、审核批准、资产评估、竞价处置、资产核销和收益入账等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应按管理层级依次向主管部门、区国资办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性资产处置申请和有关决议文件;

(二)经营性资产产权证书及相关权证;

(三)经营性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区国资办备案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须报区国资办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综合考虑市场等因素,在不低于评估价的基础上,并由产权单位委托经区国资办确认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竞价转让。

第十五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的信息,应按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对外公开,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经营性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及时办理资产转移、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收益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不得账外循环。

第十八条 经营性资产处置完成后,相关单位应将经营性资产处置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按规定进行资产核销,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及相关材料书面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区监察、财政、审计、国资部门应对经营性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性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经营性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经营性资产处置过程中,转让方或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国资办或主管部门有权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

(二)未履行相应的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经营性资产的;

(三)故意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经营性资产,以及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经营性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处置国有资产,造成经营性资产流失的。

对出现上述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直接责任人,由区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经营性资产处置的审计、评估或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区国资办将违规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村、居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处置应报所在乡镇(街道)备案,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