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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阳区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浏览次数: 1997  发表时间: 2015-4-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合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办〔2013〕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直机关、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工业园区(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占用、使用的,依法确认的国有(公共)财产,各种形式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政府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重大事项决策、重大资产处置、重大租赁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须向区委常委会定期报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区财政局是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区国资办是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职能部门,根据授权依法对全区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区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实施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托管)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区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两级平台是区国有资产处置交易场所,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进场交易。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严禁超标配置和重复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需配置房产和车辆的,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区财政局和行管局、区国资办提出意见,经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办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途进行明晰,实施动态管控,对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每半年盘存一次,激活用途。

第十五条 区国资办应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保值增值,对地理位置偏僻、管理成本较高、经济收益不明显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提出优化配置方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区财政局按照能调不租、能租不买(建)、节约使用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调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须将经营性资产在形成一个月内统一移交至区国投集团集中管理。对瞒报、漏报,擅自改变资产用途、隐匿经营性质的部门,将没收其相应资产,收益收归区财政,并等值扣除部门经费,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保管和维护制度,规范资产使用流程。

第二十条 区财政局、主管单位应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管理、预算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和政府批准不得无偿出借国有资产;确需出借的,必须经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企业自有资产取得经营收入,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完善管理制度,切实将资产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四条 全区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管理按照《庐阳区国有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对外投资是指非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企业、追加股权投入,以及房地产开发等投资。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周密的科学论证和风险评估,经主管单位审查,区国资办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区有关产业政策,符合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和基金等高风险投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转让(减持)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经主管单位审查,区国资办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相互提供经济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拆借资金。

第三十条 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盘亏、债权性资产、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处置申请,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处置资产:

(一)批量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下或单件资产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备案。

(二)批量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单件资产价值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批准;

(三)批量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或单件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查,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财务和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完成处置,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登记台账、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偿出让或受让与国有资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全区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庐阳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售、出让、置换国有资产以及处理预计残值较大的报废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评估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实行核准和备案制,其中整体资产评估及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由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核准;资产评估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单位报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建立评估机构信息库,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          

四十条 拟交易的资产必须以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作为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的底价。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加强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确认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状况进行清理,对尚未办理产权证明的,应尽快进行办理。国有资产已经办理的产权证明一律移交到区国资办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提请区政府调解、裁定或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做好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区财政局、主管单位应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及其收入加强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规范管理,不断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 区国资办应对全区经营性国有资产运营、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加强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区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和国资办要按各自职能加大对涉及国有资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一经核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四十九 各乡镇、街道、村居管理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